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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  作者:  已阅读次:17426  发布日期:[2014-1-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提高托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托养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残联等8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意见》(残联发〔2012〕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托养机构(以下简称托养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为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技能训练、庇护性就业等服务的场所。
托养机构包括寄宿制集中托养机构、日间照料机构和综合性托养机构。
公益性、非营利性托养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并在县级以上残联备案。
第三条 托养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残联负责本级政府办托养机构管理工作,并对本级社会力量兴办托养机构给予业务指导。
第四条 托养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对在托养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联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托养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托养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资产。
第八条 省辖市政府办托养机构床位不少于200张,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00?。
县(市、区)政府办托养机构床位不少于100张,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500?。
乡镇(街道)、社区及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养机构场所固定,机构拥有房产或租借协议约定不少于3年,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300?。
鼓励社会力量根据托养服务需求兴办托养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多样化托养服务。
第九条 托养机构应当配置生产劳动、技能培训、医疗康复、心理疏导、文体娱乐、室外休闲等场地,配备宿舍、厨房、餐厅、浴室、卫生间等设施以及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托养机构应当为精神残疾人提供相对独立的服务区域。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条 申请机构托养的残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江苏省户籍和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16至60周岁无传染性疾病的肢体、智力和经过治疗病情稳定的精神残疾人等;
(三)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弱;
(四)本人和家庭有托养服务需求;
(五)经评估认定适宜机构托养。
第十一条 托养机构在满足当地托养服务对象需求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化托养服务,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残疾人托养服务以居家托养为基础,机构托养为补充。对选择居家托养的重度残疾人,应按政策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选择机构托养的残疾人,一般连续托养时间不超过3年,满3年后需继续托养的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托养机构应当与托养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签订托养服务协议。协议文本由县级残联制定。
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托养机构名称地址,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的姓名;
(二)托养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托养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托养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养机构、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托养机构、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托养服务对象应当遵守托养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托养机构应当根据入托服务对象的不同能力实施分类护理,有针对性组织生活技能训练、职业能力培训和生产劳动,开展有益于身心康复的文体活动。
第十六条 托养机构应当保持居室和公共区域干净整洁,符合相关卫生要求。帮助托养服务对象搞好日常个人卫生。托养机构应当按时提供餐饮服务,尊重托养服务对象饮食习惯。
第十七条 托养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参与社会活动,定期举办托养服务对象监护人座谈会、联谊会。
第十八条 托养机构应当加强托养服务对象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生产劳动能力训练。
第十九条 具有庇护性就业条件的托养机构应当对托养服务对象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计划,设立劳动生产项目,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开展生产劳动,获得劳动收入;根据托养服务对象能力提升情况,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帮助实现正规就业。
第二十条 托养机构应当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制定托养服务对象康复计划,合理安排康复训练。
第二十一条 接收精神残疾人的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托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托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托养机构应当根据托养服务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托养服务内容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残联制定,并按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托养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托养机构要实现规范化服务,根据托养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合理配备管理、专业和服务人员。
管理、专业和服务人员与托养服务对象的配置比例不低于1:4。
实施托养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现托养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托养机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分别纳入各级残联及相关部门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素质高、能力强的管理人才和专业人员队伍。
各级残联负责制定培训计划,组织相关岗位培训。
第二十八条 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帮助托养机构建设和发展,定期开展志愿者助残活动。
第二十九条 托养机构应当为托养服务对象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各级残联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托养机构运行情况年检制度,确保机构运行安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托养机构建设与运行经费的扶持力度,保证机构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地托养服务投入、托养机构运行管理、托养服务工作绩效等情况,对各地残疾人托养服务给予一定补助。省补资金主要用于进入托养机构的符合条件困难家庭残疾人的食宿、教育培训等,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残联对托养服务专项资金实施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定资金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性托养机构应统筹使用政府投入、个人缴费、社会捐助等资金,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托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托养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托养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托养服务对象合法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托养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托养服务对象托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劳动生产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托养服务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托养服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属残联部门停止托养服务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托养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负责解释。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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